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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在2006年初秋轰动神州大地的天价索赔官司:因为报道富士康"超时加班"的两位记者个人遭到了3000万元的索赔。台湾巨富郭台铭属下的富士康科技集团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两名记者提出如此的天价索赔,而法院立马冻结了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两记者则撰写博客文章,指出法律保护新闻不力。(8月29日《新快报》)
然而,很快风云突变,"奇峰突起":原告将诉讼标的由3000万元降为象征性的1元,记者个人财产解冻,同时,记者所在的报社也被列为被告。(8月31日《南方都市报》)
公众还没有从这个变化中回过神来,结局就出来了:
9月3日,富士康与第一财经日报社发表了联合声明,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宣布了撤诉(9月4日《北京青年报》)。这个因"3000万天价索赔"而引起轰动的案件,自此画下了句号。
尘埃落定。但这个"为期一周"的案件是值得深思的。
为什么要密切注意
深圳市中院的动向
富士康是否"超时加班"、是不是"血汗工厂",不是我们旁观者所能鉴定的;而提起司法诉讼,索赔3000万也好,索赔3000亿也罢,当然也是富士康的权利。对于向记者个人索赔3000万的做法,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不客气地说,"这是一种震慑、淫威,是要用这样一种方式使其他的媒体产生一种寒蝉效应。"在我看来,欲施"淫威"是容易的,而想"震慑"其他媒体则绝非易事。富士康若是期待噤若寒蝉般的"寒蝉效应"在其他媒体普遍发生,今后媒体记者不敢再继续揭露"血汗工厂",这大抵是痴人做梦,是在羞辱中国媒体的良知与智商,是注定不可能"圆梦"的。
公众现在把注意力较多地集中于原告富士康身上,我以为并非正确路径。富士康即使被"万箭穿心",弄得"体无完肤",那也不过是一个司法案件中的"挡箭牌";司法公正这一道最后的防线能否守住,不是看富士康是否"淫威"巨大,而是要看审判案件的法院。受理这起天价索赔案件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了"两步曲":一是立案,该案的诉讼对象竟然不是报社而是记者,记者发稿是职务行为,这么一起诉讼对象完全错误的案件,就这样荒唐地"立"起来了;二是查封,法院受理此案后,竟然立马就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记者个人的财产。
匪夷所思!连诉讼对象都搞错的案件,竟然已发展到了这个地步。荒谬得无以复加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羞辱中国公民的法治智商。从今天开始,请公众密切注意深圳市中院的动向,看看他们在走过荒谬的"两步曲"之后,还要迈出什么样的步子。
我们首先要提防"金钱审判"。大作家罗曼·罗兰早就以他鄙视却不失从容的口吻说过:"审判是只要有钱就可以颠倒黑白的技术。"被金钱所滋养的法院,即使不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光是拿拿那诉讼费就爽歪歪了。这次诉讼人自恃财力强大,于是狮子开大口,天价索赔3000万,这正中法院的下怀,因为受理这种案子是按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的,主张的越多,它的收益越大。可想而知,若是施行"金钱审判",那不仅是在羞辱公众的智商,而且也是在羞辱断案者自己的智商。
其次我们要提防"权力审判"。如果法院在审判这起案子时是被"领导"的,那么"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根本就无从谈起。企业是能够创造GDP的,权力如果出面倾力为企业"保驾护航","葫芦僧"就乐得判断"葫芦案"了,就可以挥洒它的"自由裁量权"了。古希腊大哲人苏格拉底曾说:"裁判官需要四种品质:专注地倾听,圆满地回答,冷静地判断,公正地裁决。"公正的司法审判,必然是一种救济,而不是一种帮凶,更不是一种权力的寻租。
人大监督法刚刚颁布,其监督对象可是"一府两院",法院的司法权力是必须受到监督法监督的。尽管该法明年才施行,但法律已颁布,法条已展示,我认为具体的监督工作完全可以先行起来。建议当地的人大把这起案件纳入全程监督,把深圳市中院的作为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看看它今后究竟是"拆招卸力"我行我素,还是公正执法守住底线。
1993年的那个"解答"该修改了
8月29日,新华社记者就此案件联系采访深圳中院,遭到拒绝;当天,记者采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负责人,得到答复:深圳中院在看到媒体相关报道后,主要领导人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鉴于此案引起的反响巨大,深圳中院将加快此案审理进度,"快立案、快开庭、早日审结"。目前此案已经立案,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起诉书很快将发到当事人手中。(据新华社广州2006年8月29日电)
这是一起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向媒体索赔金额最大的名誉侵权案,也是首例没有起诉媒体法人直接起诉记者并冻结记者私人财产的案件。鸿富锦公司的代理律师答复说:舆论对此案的质疑是不对的。
说"不对",无非是有这么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说:"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我建议关心此案的中国公民们,一定要找来这个1993年8月7日面世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看一看,而且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拿来瞧一瞧。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全都是一问一答的模式,这就是中国式"释法"的典型文本,其不缜密的程度,还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
让我们来认真分析一下1993年这个版本中的"条文"。这是其中的第六个问答,问的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然后有了那一番回答。回答的第一句话就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个"应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注意这个"应"字),就是把法院立案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让渡"给了原告。然后是条文中的两个分号,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是"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第二是"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第三是"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三者之间的概念是交叉的,逻辑是不通的。或许,这里的"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但"字前面的"逗号",应该理解为"句号"?
本人长期在媒体工作,当然清楚"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的主次关系和逻辑关系,清晰的关系表述应该是:
"新闻出版单位"是"主","作者"是"次";"新闻出版单位"为"一","作者"可能有"二",即:"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者即记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或"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非隶属关系"-作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通讯员"。
从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的"主次"关系看,所谓的"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责任对象无疑是"新闻出版单位",新闻出版单位必须要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把"作者"推到"第一线",单独成为"被告";尤其是作为记者的作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更不应该、不可能单独成为"被告"。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不应该"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而应该确定"新闻出版单位"为惟一被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至少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员工"的记者,不应该成为单独的被告。若作者是通讯员,他要损害被报道者的"名誉",不通过"新闻出版单位",其实也是无法实行的。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这样的问题,准确的回答应该是简单而惟一的:"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
如果硬要把作者拉进来,那么,应该将原来的答案修正为:"因新闻报道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对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都提起诉讼的,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属于非隶属关系,新闻出版单位应列为第一被告,作者列为第二被告。"
再再不济,也要将"但"字前面的"逗号"修改为"句号"。也就是说,"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是独立的一种情形。这样就避免了一种歧义的产生。
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否属于"隶属关系",这是问题的关键:媒体刊播报道时,署为"记者"的,一概视为"隶属关系";而署为"通讯员"的,一概视为"非隶属关系";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署为"特约记者"的,亦应视为"隶属关系"。
还有一种复杂的情况,就是没有署为"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的,甚至只署了一个笔名的,根本就无法清晰地鉴定作者的身份,则应该一律将作者与单位视为"隶属关系",只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
1993年的那个会产生歧义理解的荒谬"解答"该废止了,或者,至少该好好修改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在常识层面就能判断其荒谬的向记者个人索赔3000万之类的诉讼;更重要的,是避免那"漏洞"法律自己被人任意恶搞和玩弄。
现在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语焉不详、照顾不周、歧义丛生的所谓"释法问答",才是最根本的对中国公民法治智商的羞辱!法律不够,问答来凑、"释法"来凑-在法治文明中艰难前行的中国司法,何时才能摆脱这种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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