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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的“逗号绊脚石”
-评富士康“3000万天价索赔案”

新华网浙江频道(2006-09-19 13:27:29) 来源

    法规中"逗号"是如何成为"绊脚石"的

    "天价索赔3000万"案件中,记者成为被告而报社没被列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回答。

    对于这个回答的理解,不仅在法学家那里,在律师那里,也在时评人那里,在普通百姓那里,引起了完全不同的解读。它的歧义主要来自"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其语义是不是对前面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还是仅仅只对第三种情形-即"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的转折?从字面上理解,是后者;从立法本意看,是前者。

    比如8月29日《红网》刊发的评论《天价索赔前,这几个问题搞清楚没有?》(作者刘苏华)就是理解为对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作者所以说:"司法解释明明规定只列单位为被告,现在为何独诉记者而忽视报社?"人们从常识出发来判断,当然应该是"只列单位为被告",而不是把行使"职务行为"的记者个人给列为被告。有律师也是这样看,比如新华社报道说:"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马光远认为,记者在自己报纸上发表文章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受报社委托的。而此案当中,富士康下属公司诉讼的对象不是媒体本身,而是记者,诉讼对象是'完全错误'的。"可是这起事件中,原告和受理案件的法院,看法恰恰相反,所以深圳中院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

    这次"告记者"成为富士康的"诉讼策略"(见8月30日《南方都市报》),钻的就是这样一个所谓的"法律漏洞",而这个"漏洞"实在"漏"得太可笑,可笑得让人鄙视。

    设想一下,这个第六条解答中,"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前面不是一个逗号,而是一个句号,会有这样如此不同的理解吗?

    从语义理解看,是那个"但"字前面的"逗号"成了"绊脚石"。汉语里头,经常会出现"但"字前面用"逗号"、"逗号"前面有"分号"的情形,而这个"但"字的语义却是对前面列举的所有情形的语义总体转折,比如这样的句子:"有3个男孩来应聘。他是张三,才18岁;他叫李四,19岁;23岁的王五年纪最大,但最终谁应聘成功现在还不知道。"

    你不能不佩服汉语的此般"复杂"。汉语标点符号中的"点号",是有语气停顿"级别"的,通常就是句号大于分号,分号大于逗号,逗号大于顿号;但实际运用中,"点号"经常有"升级"使用的情形,就像这里"但"字前面的"逗号",就是一种"升级"使用的状况,"级别"比前头的"分号"要高,就相当于"句号"。汉语是丰富的,丰富却也造成不少的麻烦。

    小小逗号,在法律法规里头关系重大。有一个著名的逗号废存的例子,发生在2004年我国修宪的时候。2004年3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说,经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删除了原来草案文本中的两个小小的逗号;大会主席团为此还向代表们提交了长达450余字的解释和说明。

    草案中的相关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审议时,有火眼金睛的代表发现了问题。因为"并给予补偿"前头有个"逗号先生"存在,就产生了歧异。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只约束"逗号"之前的"前半句",而没有约束到"逗号"之后的"后半句"-"并给予补偿",那么,这是与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给予补偿"就可能成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随意行为。所以,最后定稿变成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一个"献身"的逗号。今天,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那个"但"字前的逗号,也应该修改为"句号"了,否则显然与法理常识及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这样就成了:"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当然,这是最不济的修改,但至少让"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成为了独立的一种情形;搬掉了一个"逗号绊脚石",避免了一种歧义理解的产生。

    否则,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这样一个像司法解释又不像司法解释的"解释",难道也得来一个"司法解释"乎?!

    请关注"敬意"与"歉意"之外

    真是不打不相识。9月3日,富士康与第一财经日报社这对"冤家",发表了联合声明,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宣布了撤诉。由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轻松地"避免"了麻烦。

    在联合声明里,双方先互致"尊敬",然后就该事件给对方所造成的困扰,又互致了"歉意"。这个因"3000万天价索赔"而引起轰动的案件,自此拉直了问号,画下了句号。

    早已有论者提问:我们是不是被"富士康"们忽悠了?忽悠与否,其实并不要紧,因为即使是"忽悠",那人家走的也是合法的司法之道,你最多只能进行道德层面的谴责。亦有论者对曾经成为被告的两位记者的"软弱"表现表示遗憾,希望他们能够提起反诉,现在显然不可能了,再继续纠缠于案件本身,意义似乎也不大了。

    但是,如今真的可以什么都"了结"了吗?在"敬意"与"歉意"之外,真的"什么都没有了"?不是的,请注意联合声明最后一条的后半句话:"双方同意携手合作为创建和谐社会,并增进劳工权益而努力。"这半句话很重要,因为"官司环形道"绕行一圈后回到了重要的起点,那就是"劳工权益"问题,而这个问题才真正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创建。

    "劳工权益"问题,集中反映在"血汗工厂"四个字上;公众利用这次讼案,对"血汗工厂"现象表示了强烈的不满,而"血汗工厂"无论是哪一家企业、无论是何处的企业,都是必须予以坚决制止的。有关职能部门也在做这方面的努力,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在去年和今年,就先后两次曝光了"血汗工厂"。2005年9月23日,就是《第一财经日报》报道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内20家"血汗工厂"进行了公开谴责;而在两个月前的2006年6月23日的《信息时报》报道说,该部门再度对30家"血汗工厂"予以了曝光。

    "血汗工厂"普遍存在严重超时加班、恶意拖欠工资、甚至雇用不满16岁的童工等违反《劳动法》的现象;而且,还不仅仅是"加班加点",往往还有拖欠职工工资以及不交社保等等方面的问题,比如这回被曝光的广东30家企业,拖欠总额就达到了2181万多元,这样的"血汗工厂"其实还是"吸血工厂"。一个企业,不仅仅是自身的经济利益,它还有种种社会责任;只记前头、忘记后头的企业,是不会有真正的生命力的。而监管这些忘却社会责任的企业,不仅仅是媒体的责任,更是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责任。媒体和记者在监督过程中,当然要力求真实与准确,不能胡乱用力且"用力过猛"-只有"精确制导"的打击,才能达到真正的目的;而职能部门最忌成为看戏的"旁观者"。

    富士康如此布"迷局"、玩"蹦极",把官司捣鼓得像坐"过山车",它这样折腾,或赢得了危机公关,或输掉了社会道义,得失的精妙算盘反正它自己会打,公众像网友那样愤愤地说一声"我顶你个肺"(电影《疯狂的石头》中骂人的经典台词),也就罢了;但是,对于依然存在于中国大地的"血汗工厂",仅仅骂一声"我顶你个肺"是远远不够的。 ■徐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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