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浙江频道5月18日电 (卢晶、孙清)杭州张姓夫妇儿子的数码周岁纪念照在摄影公司遇盗时,被一并丢失,因为遗憾纪念日无从弥补,上诉法院要求赔偿。日前,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一审依法判处摄影公司返还原告摄影费498元,并做出同样数额的赔偿。
2003年11月18日,小张夫妇带刚满1周岁的儿子到杭州小童星儿童艺术摄影有限公司拍1套周岁纪念照,付款498元。小童星公司用数码相机给张家幼儿拍了20多张数码照片,同时约定于同年12月12日取件。然而到了取件日的前两天,小童星公司电话通知小张,称12月6日夜里公司被盗,张的数码照片因存在电脑中也随着电脑被盗而丢失。双方为此进行磋商过程中,小童星公司只同意给张家幼儿重拍照片,而不愿另行赔偿。小张夫妇认为1周岁的纪念日是一个人一生中特定的重要纪念日,重拍已没有意义。
小张夫妇认为是因为小童星公司疏忽大意,未妥善保管才造成如此珍贵的数码照片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童星公司赔偿人民币4980元,赔礼道歉,退还支付的拍摄费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童星公司辩称,公司遭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2条规定"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只是针对冲印业经营者丢失消费者冲印胶卷的赔偿标准,而对消费者不提供胶卷的摄影业,不适用该条款,故只能按照服务合同赔偿一方的直接损失。而且小童星公司履约不能也不必然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失。张的拍摄时间并非其生日当天,地点也并非张生日会等特定场合,故可以进行补拍。原告要求按摄影套餐价款的10倍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拱墅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小童星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应认定有效。小童星公司未按约向张某提供服务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拍照片当天虽非张生日,但其目的双方都明知是为张1周岁纪念而摄影,补拍已失去意义,而且影像资料的丢失也却确实给张某造成一种遗憾。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2条的立法精神,对经营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小童星公司遭窃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故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张某的10倍赔偿要求,法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2条第2款的赔偿规定,是针对已经完成摄影服务内容,影像已经被固定在底片上,底片被损坏或丢失的情况需赔偿的标准。而且该条款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不是冲洗人提供冲洗服务费价格的10倍,而是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小童星公司提供的套系服务不仅包括
冲洗和翻印照片的服务内容,还包括了摄影师的劳动、提供服务的价格成本、提供的物品如相册等成本,以上部分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小童星公司采用的是数码相机拍摄,影像载体是数据资料,其本身无法判断价值。参照市场上的胶卷价格,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一般为200余元。还因为,小童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毕竟是一个意外事件,而非小童星公司主观上的故意,故其赔偿数额以其提供的数码套系的价格498元计算较为恰当。
法院还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小童星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并无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小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小童星公司返还原告摄影费498元,赔偿原告损失4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