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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指出,既然新华人寿有明确规定,50岁以上的投保人必须体检,那就说明体检是确认承保与否的决定手段,而非辅助手段。
新华网浙江频道7月6日电
严格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程序投了保,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却无法获得理赔,家住桐庐县的郎先生非常不解。为了6万元的保险理赔款,他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在经历一审败诉之后,他又提起了上诉。日前,杭州市中级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索赔遭拒提起诉讼
“当初业务员极力拉拢,我碍于情面才投保的。如今到了理赔的时候,他们却拒绝了我!”郎先生无法接受这一现实。
浙江市场导报《维权周刊》了解得知,郎先生于2003年11月25日、11月27日及2004年12月1日,分别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投保了人寿保险。投保之前均在新华人寿指定的医院——桐庐县中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均为“合格”。
2006年6月8日,郎先生因“双髋疼痛”就医,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25日,花费巨大。
在出院之后,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当年9月10日,新华人寿向其发出通知,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就已患股骨头坏死疾病,隐瞒病史”为由,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对于这样的结果,郎先生不能接受。他表示,投保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而且,是否患有该病,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就能说明问题,故不存在隐瞒病史的行为。在与新华人寿交涉无果后,他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人寿支付理赔款6万元。
体检只是辅助手段?
法庭审理时,新华人寿指出,投保人早在投保前就因“左髋部疼痛一年之久”前往桐庐县中医院就诊,并进行了X线的摄片检查。投保人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新华人寿承保,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
新华人寿还指出,体检只是保险公司核保的辅助手段,是对投保人进行的某些基本检查,而对于某些症状如股骨头坏死是无法检测的,所以不能够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此外,保险公司开出体检通知的项目,是基于被体检人的健康告知情况而决定的。
“作为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怎么知道当初的髋部疼痛与之后的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关系?而且桐庐县中医院当初的诊断也排除了其患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郎先生的代理律师指出,当事人仅仅读了两年书,文化程度较低,在没有专业人士具体解释的前提下,根本无法理解保险条款,也不具备讲述自己股骨头坏死病因及症状的能力。
“而且,业务员当时也只是笼统地说,在32种大病之外的就可以获得理赔,并没有具体解释某种病症,他承诺只要通过了体检,就可以承保。”律师表示,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郎先生投了保,因此,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一审败诉患者上诉
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则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新华人寿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责任。此外,体检系保险人评估风险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检查项目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
上城法院认为,原告违背如实告知的义务,已影响被告对危险的估计,致使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一般性的常规检查。因此,原告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因被告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法院遂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时,郎先生再度对体检一事提出了质疑。他认为自己配合业务员做了多次体检,且体检的医院又是新华人寿的定点医院,一切程序都符合要求,他应该获得赔偿。对于上述说法,新华人寿的业务员在法庭上也补充到,当时为了郎先生理赔一事,他曾多次找到公司理赔科,但得到的答复却是“体检只是做做数的”,也就是不算数的。
郎先生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指出,既然新华人寿有明确规定,50岁以上的投保人必须体检,那就说明体检是确认是否承保的决定手段,也是评估是否投保的惟一标准。而现在认定其是辅助手段,实在有失公平的。
当日的庭审中,新华人寿所持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杭州市中级法院表示,对此案将择日作出宣判。(浙江市场导报 作者:陈彤 朱照年
任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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