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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波,《黑哨调查》连载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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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法律界的声音

  等了好几天的足协传真终于发来了。分社技术室收到了好几大张纸。

  上面用问答的形式,由阎世铎表明了足协的基本态度。

  看起来,这样的态度……

  这份稿子足协要求推迟到1月4日,也就是元旦假期过后的第一天发表。

  几天前足协还向广州天河区法院发去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表示司法不应介入体育

  竞赛纠纷,吉利的法律顾问楼韬立即回应,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审判还未开始,热身已经先行。相信真理应会越辩越明。

                         ---方益波2001年1月3日手记

  司法机关的说法

  我们经过仔细的分析,觉得司法介入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事件性质的认定需要证据,要获得证据就需要司法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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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就像阎世铎说的,中国足协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手段有限,不可能对裁判采取怎样的措施,而关系到收钱的事,已经涉及法律问题,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是很难把事情搞清楚的。宋卫平也说了,俱乐部不可能来做这些事情,也没有这个能力。

  那么谁能够给这件事提供思路呢?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掌握证据,也只有法律能够为此事提供定性的依据和处理的思路。法律专家的意见是一种理论基础,司法机关具有实践意义。

  我们驱车直奔浙江省某司法机关。

  在威严的大门口,我们经过了严格的盘询,又在传达室打电话联系上了我的一位大学同学,上楼到了他的办公室。

  这位同学在重要部门工作。他的观点非常鲜明,首先是足协的性质问题,司法完全是独立的公共权力,不存在请不请求司法介入的问题。假如构成犯罪,你不请,司法也要介入,不构成犯罪,你请求了司法也不会介入。

  他谦虚地认为自己才疏学浅,表示可以介绍一位比较有研究的干部给我们谈谈观点。这位干部也是一个球迷,他表示,只是大家随便讨论讨论而已。

  他说,只要是收了钱,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定什么罪。在这个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身份是如何产生的。既然裁判是足协委派的,那么就要看足协的性质是什么。这是一个犯罪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他说,假如足协是国有的,裁判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假如足协是民间的,就另当别论。从前有一些法律盲区认定有点模糊,现在法律规定越来越清晰,只要是国有单位,收钱就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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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判定足协的性质?他认为可以看足协的注册资金来源。

  为了确认这一点,我们打电话给董华,董华仔细看了会议室的那个注册登记证,最后也没有弄清楚足协的性质。董华又请来会计,在电话里告诉我们,中国足协的钱是自筹的,但是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钱是国家拨款的。实际上这两个单位又是一家,还是一笔糊涂账。

  这位干部说,假如足协是国有的,注册资金中又有国有部分,那么足协委派的裁判在执法比赛时就是履行公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收钱就属于受贿,是职务犯罪。

  他认为,定罪还要看裁判在执法时是足协委派的还是与足协之间有合同,如果是比照企业、公司的相关人员,那么就是以商业受贿来对待。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的定罪有很大差别。如果裁判和中国足协是劳务关系,则裁判收钱不能被定罪。

  他解释说,如果是受贿,就属于检察机关受理,如果是商业贿赂,就属于公安机关处理。

  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前者是民间团体,后者是官方机构,但足协履行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具有实质性的官方色彩。目前,司法介入的焦点是澄清中国足协的真实"身份"。

  当我们问到足协的责任时,他认为足协说得对,司法问题不是足协管得了的,但是足协可以把案情提交给司法机关,绿城也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

  他认为,流行的"不报不管"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是民事案件可以不报不理,只要是构成犯罪,司法就可以主动介入。只要是犯罪,反贪局或检察院接受了匿名的举报信后都可以介入调查。他说侦破"黑哨"其实并不复杂,因为俱乐部行贿不是个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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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肯定有其他人介入,比如有送钱人和财务方面的知情者。在反贪和其他经济犯罪领域中,许多案件比裁判受贿更复杂、难度更大,不是都通过蛛丝马迹予以侦破了吗?

  那么,浙江本地的司法机关能否主动介入这一事件?这位干部介绍说,贿赂罪的介入必须是由被告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进行属地管辖,当然,也可以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某地司法机关介入。绿城这样的行贿者作为行贿罪的被告,属于浙江本地管辖。

  他认为,行贿不一定构成犯罪,有的行贿构成了犯罪但是没有追究。比如说,是因为被勒索等原因,还有主动讲清楚等,都可以不予追究。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他说,即使数额很大,但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也可能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类似此案的一般法律程序应是举报中心先受理,然后到反贪局,立案后,侦察通常是两个月,最长为7个月;检察院起诉期是1个月,法院审判期为1个月。顺利情况下,4个月可以结案,最慢的则超过1年。

  律师力陈危害

  回到饭店,我和杨明正在讨论,一个声音从过道里传来,"方益波,方益波",是楼韬律师的声音。

  "你们住的地方条件可真够差的。"楼韬西装革履,好像即将出庭。

  "要不到我那里去办公?"他热情相邀,我们婉言谢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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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来向你们提供法律意见的。"楼韬说。这对我们来说,真是雪中送炭。

  为吉利打名誉权官司的楼韬律师,本来是和"黑哨"问题没什么关系的,但这段时间以来,他已经对足球有了全面深入的思考,他认为,受贿的裁判肯定是犯罪,无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他认为裁判受贿构不构成犯罪的争议主要是对《刑法》条文理解不一样造成的。但是,裁判执法时与中国足协是委托关系,这和合同制民警的身份是一样的,都是执行公务。另外,足协现在是特殊身份,是社团法人,和《刑法》第93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区别,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楼韬说,根据《体育法》,中国足协具有对全国单项比赛管理的职责,被赋予了行政管理职能;行业团体不具有罚款权力,只有行政单位才能罚款,而中国足协具有对俱乐部和球员罚款的权力。另外,中国足协的经费来源是多重的,有部分来自行政事业的拨款,足协的工作人员按其章程规定享受的是事业编制,而不是民间社团法人。所以,无论是从人员还是权力行使都带有行政单位特征。中国足协委派给裁判的权力不是私权而是公权,而拿人民的权力去交易无疑是犯罪。这也是裁判受贿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的原因。楼韬认为我国的《刑法》还是比较先进的,他不同意法律上有盲点之说,不是法律上没有规定,只是理解不同,认真分析了中国足协的特殊性质后,就能判断裁判受贿属于公务犯罪。

  楼韬还拿出一份材料,是他专门撰写的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手持论文,他的论辩更加逻辑严密,铿锵有力。

  他首先认为,裁判的"黑哨"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说,是不折不扣的犯罪。

  学中文出身的楼韬律师在陈词时具有很强的感染力。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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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足球正成为一种产业,成为经济活动极为频繁的领域。足球牵动着每一个国人的心。因此,围绕着足球,媒体、商家、政府等都投入极大的热情。投资设立俱乐部、电视转播权、球队冠名权、足球彩票、球场广告、球衣广告、门票销售、纪念品、周边产品销售,都围绕着足球而产生。而这一切都与球队的水平、成绩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管理足球的一种方式,国家通过裁判对足球的竞技进行规范,以期能达到一种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以竞技促进经济,以经济再推动竞技,进而提升国家的形象,增强民族的凝聚力。

  他愤怒地指出,如果裁判确实收受贿赂,不仅会使得上述目的无法实现,还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俱乐部而言,"场外交易"使得一些俱乐部不再把主要精力放在对球队自身的建设上,而是用�"场外工作"上,而俱乐部对球队的投资也就变成了这种非法交易的牺牲品。对国家而言,"场外交易"使得俱乐部不再将主要精力用于竞技水平的提高,而会影响国家相应项目的竞技水平的提高,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球场腐败还给国家的国际
声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对人民而言,由于比赛因为裁判的腐败而不能体现其真实的竞技水平,观看比赛的热情、投入受到欺骗和践踏。对社会而言,安定受到严重影响。近些年,球员、球迷因为不满裁判的"黑哨"而追打裁判的事时有发生,更有球迷因此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使得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

  "可以看到,由于裁判收了'黑钱'后,不顾规则、不顾国家赋予他权力的本意,随意妄为、枉法裁判,为了非法的利益不惜将球迷、国家置之脚下。俱乐部上千万、上亿的投资因为裁判的'黑哨',变得毫无价值。裁判的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民事、行政领域所能调整的范围,更不是仅靠中国足协这个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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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法人能够解决的。"他说。

  接着他又解释到,我国《刑法》在第1、第2条中,开宗明义地对《刑法》的立法本意和任务进行了阐述。国家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和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刑法》。《刑法》的任务就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和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刑法》明确规定一切危害上述对象的行为都是犯罪。而《刑法》在第4条中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裁判受贿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更侵害了国家的行政权力的实施,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根据《刑法》惩治犯罪的任务和原则,受贿的裁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那么,法律上对于这一现象有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呢?"我们问。

  楼韬指着《刑法》上的条文说,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该条第1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在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只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并且实施了利用职权或者职业的便利条件索取或非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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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他又说,针对体育竞技领域,我国《体育法》也在第5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依据的法律,显然就是《刑法》。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体育界包括足球行业完全允许而且不能拒绝司法的介入。对照目前一些不法裁判的行为,我认为,裁判的身份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那么,裁判到底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我们问。

  楼韬律师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他说,根据《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称的"公务员";另一类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视为国家工作人�"中包括两种身份的人:第一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我们认为,裁判就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他还指出,这里的关键是要研究中国足协对全国足球的管理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直接关系到裁判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资格,直接影响对裁判的不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关材料反映,我认为,中国足协虽然以社团法人登记,但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中国足协完全具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要件,其下属人员包括其聘用的裁判在受中国足协委派执法时,其身份应当视为国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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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具体依据何在呢?他说,首先,中国足协具有的多种行政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根据《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通过该条款,国家以授权的方式将足球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交给中国足协行使。根据《体育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据此,国家把对足球的竞赛管理权也授予中国足协行使。再根据《体育法》第40条的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将相应的国家的代表权也授予了中国足协。《体育法》还通过第49、50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中国足协。可以看出,中国足协依据《体育法》取得了对足球项目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多种行政职权。其权力来源是法律授权。

  他解释说,在中国足协依法行使的上述权力中,诸如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均十分明显地属于国家对相应体育领域的行政职权,属于公权的领域。而中国足协就是一个被授予多种行政权力的机构。中国足协直接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它行为就直接代表了国家对相应领域的管理;在足球领域内,它还有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代表权,这更是直接代表了国家。这些行为的公务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中国足协"依照法律(《体育法》)从事公务(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是毫无疑问的。

  "据说,从单位的资金来源可以明确其性质?"

  "这个问题是这样的,……"楼韬不厌其烦地给我们上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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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他认为,中国足协的资产及所有制形式具备公有性。《刑法》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避免相关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权钱交易"是《刑法》的本意。这里的权力主要指的是一种公权。而在国家机关中,公权比较集中。从中国足协章程第60条可以看出,其经费来源中有国家财政补助收入。其章程第67条规定,其专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在章程第74条中也规定,中国足协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系由国家统一安排用于发展国家的足球体育事业。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在所有制形态上应当属于公有。

  "还有一个问题,裁判的行为是否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他坚决地说,关于裁判执法比赛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从裁判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来分析。职务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是当事人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国家已经通过法律授权将全国足球的管理等行政职权授予中国足协行使。而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的第7条"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中第3项的规定,中国足协具有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法,负责本项目各类全国竞赛的管理的职能。可以看出,组织比赛是中国足协行使管理职权中的一部分。又根据中国足协制定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裁判员、助理裁判员、第四裁判员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也就是说,
裁判在比赛中的行为应当属于受中国足协委派从事公务,裁判就是中国足协行使管理比赛职权的具体执行人。

  "你知不知道,裁判都是兼职的,都属于业余身份?"我们问。

  他回答说,有人提出裁判是业余的、兼职的、合同聘用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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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属于"执行公务"。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中,只要求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并未对该职务的来源做出要求。而该职务是否属于合同聘用并不是法律需要区分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是否采用合同聘用的问题并不影响受贿罪主体的构成。相反,只要裁判的行为是利用比赛中行使执法权这一职务的便利,不论该裁判是业余还是专业,是兼职还是专职,都应当认定为具备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不论裁判个人在其他场合是何身份,但作为裁判,在具体执法某场足球竞技运动中,其所行使的就是国家授予中国足协的对全国性比赛的行政管理职权。裁判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那么,'黑哨'肯定就是构成了受贿罪喽?"

  他用不容置疑的口气说:"当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他说,裁判的行为也可大致分为两类:(1)主动向有关俱乐部索取财物,许诺帮其吹"黑哨";(2)俱乐部主动给其财物,其在收受后,为俱乐部吹"黑哨",实现俱乐部获取利益的要求。而这两种行为形式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正如我们在前几个问题中讨论的那样,裁判首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其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黑"裁判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裁判的相应行为已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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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你觉得司法应该怎样介入?"这是我们最关心的问题,尽管楼韬不是司法机关的人,但是我们希望从他这里得到指点。

  他说,司法介入主要是指侦查机关介入裁判收受财物问题的一种方式。根据司法部门的分工,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受贿等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检察院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根据媒体报道的线索,通过受理、立案和初查,对受贿的线索和证据掌握比较充分的,可以以受贿罪为基调进行深入侦查。根据立案标准,对涉嫌受贿5000元以上的个人,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当然,对以受贿罪为基调的侦查,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应的证据就显得尤其重要。而证据是否确实也就成为检察院能否将"黑裁判"送上法庭的关键。这种介入的方式,对检察院的要求比较高,难度也相应比较大,但相信只要有俱乐部的配合,以及知情者的检举,问题还是可以查清的。

  他自信地说,司法是完全可以介入裁判问题的,而不法裁判也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听了他引经据典的陈述,我们对司法介入足球的信心增加了,但是心中的疑点并未完全消除。

  司法介入三大难

  1月8日,来自浙江司法机关、高等院校、学术团体等单位的10多名法学专家参加了"黑哨"问题法学研讨会。对于这个困扰人们已久的问题,与会者畅所欲言。

  如果说,前段时间的"揭黑"是充满激情的,那么,法学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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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则是理性精神在这一领域的照耀,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思考。

  这次会议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对足球问题进行法律上的研讨。值得关注的是,受邀的司法机关,有的缺席,有的来了也不发言。主要是搞理论工作的一批法学专家开了个"务虚"会,当然,他们中很多人是律师,不能排除担当法律代理人直接介入司法操作的可能。

  这次会议上,除了桂生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继续"炮轰"足协,展现强劲火力之外,最引人关注的就是有关专家提出了司法介入"黑哨"存在三大难点的问题。

  第一难:中国足协性质"面目模糊"。

  司法机关介入"黑哨"一个很大的难题是足协的机构性质不明确。记者了解到,中国足协的章程规定,足协只是一个社会团体,而社会团体是不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也就谈不上"依法行使公务"。但浙江大学刑法学教授阮方民认为:根据《体育法》第29条、31条、40条规定,中国足协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行业行政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对内,它享有法律规定的协助国家体育总局管理本行业的体育事务的权力;对外,它享有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权力。所以,中国足协的性质实质上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单位。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兼法学教授陈有西却不这么认为,他告诉记者,迄今为止的观念是:体育是属于国家提倡的健身娱乐行业,对管理这个行业的协会行为,人们在本质上没有将其看作是一种国家管理权。

  虽然中国足协是社团法人,但它却行使了管理足球的行政权。为什么一个社团法人却能享有行政权力?浙江省人大法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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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汤达金这样认为: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后者是体育总局属下的国有事业单位。所以中国足协是能够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团体。

  如果足协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构,那么其委派进行球场执法的裁判就是依法行使公务,对裁判的处理就能适用《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如果足协不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构",《刑法》对足协委派的裁判的惩罚就有相当的难度。司法机关对此也很难确定。

  第二难:裁判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受贿的罪名有两项: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目前法学界已经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裁判收黑钱并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构成只能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但裁判是不是法律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这个问题,浙江大学刑法学教授阮方民认为,裁判在国内足球联赛中的身份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国足协具有行业行政管理权力,所以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包括裁判无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且裁判享有决定胜负的权力,在球场上,裁判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是服从与被服从、决定与被决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裁判在场上执法时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陈有西律师认为,我国的《刑法》对于职务犯罪的惩罚指向,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渎行为,其他行业中的贪渎行为没有经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并不能任意以"受贿"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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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说,毫无疑问,"黑哨"裁判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牟利,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问题是他们的权力是不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公权力?对于临时约请和指定的裁判(尤其是外籍裁判),其身份性质是很难界定的。能不能将其视作"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还是一种聘用劳务关系?足球的现场裁判行为算不算公务?这些都是存有争议的,所以,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法律解释之前,"黑哨"裁判暂时还只能受舆论法庭和道德法庭的审判,以及足协按行业纪律进行处罚,并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裁判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问题的追问,将涉及判定"黑哨"罪与非罪,该定何罪的问题。

  第三难:执哨足球属于"公务行为"吗?

  司法机关能不能介入"黑哨"事件,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机构说了算,而是要看司法有没有介入的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徐友国这样告诉记者,目前司法机关迟迟未介入,主要有三个"吃不准"。一是足协的性质吃不准,它究竟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如果是人民团体那么就应该纳入《刑法》惩治范围。二是裁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吃不准。第三就是裁判场上执法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吃不准。

  他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足球运动是不是公共事务,现在没有定论。他认为,如果"吃准了"上述三个问题,足协不请,司法机关也应主动介入;如果"吃不准",即使足协请了,司法机关也难以介入。

  《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法制逐步完善的今天,"疑罪从无"的思想业已深入人心。对如何绕开对"罪刑法定"问题的争论,净化中国足球环境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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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徐友国这样认为,法律如果想照亮中国足球界,最佳的出路在于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旦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话,凡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出现的情况都可以适用(当然包括已经发生的"黑哨"事件)。既是铁杆球迷又是律师的张忠咸说:"作为球迷我痛恨球场'黑哨',但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又必须具有理性,是到法院该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了。"

  球迷对"黑哨"的愤怒,俱乐部老总的自曝丑闻,涉黑裁判的忏悔,媒体不遗余力地跟进直至中国足协的表态,"黑哨"内幕正在社会的合力下逐渐揭开。回顾"黑哨"事件的演进过程,法律问题日渐清晰地向我们走近。足球和法律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司法能介入"黑哨"吗?如果可以又以怎样的方式介入?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关系到中国足球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对我国法制的完善具有深远的意义。

  【资料链接】

  附件1

  谁说足协不能告?

  就在长春亚泰俱乐部对外宣布他们向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的第二天,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的"行业协会管理权之司法审查研讨会---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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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行政诉讼案剖析"在京召开。本报作为惟一一家受邀请的体育媒体参加了这次研讨会。

  参加这次研讨会的法律专家们,对近期中国足坛的热点事件都进行了深入浅出的法理解释,见解精辟且意味深长。

  谁说足协不能告?

  对于中国足协能否成为被告的话题,几乎所有的与会者都给予了肯定的答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博导、教授、全国人大代表应松年认为:中国足协是得到法律授权后才能对行业进行管理的。协会的权力分为公权力和内部自律,处罚权是法律授予足协的,也就是说足协动用了公权力对行业内的个体进行了管理处罚,因此足协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室主任、教授、博导袁曙宏认为:在吉利告足协之前,中国足协给出的多种解释中多次强调到国际足联的章程。但是有一点必须确认,国际足联的章程不是公约、条约,没有优先使用的权力,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仲裁只是调整俱乐部之间、球员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说它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它不能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同时它不能调解行政纠纷,以后也不可能。

  足协要习惯当被告

  民族大学法律系行政法教授熊文钊认为:中国足协拿的是足球管理中心的俸禄,行使的是国家公共管理权,但是作出的行为却不敢接受司法的审查,这是足协的观念有问题。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室主任袁曙宏认为:足协的这个态度是足协不习惯当被告造成的,但足协第一次当被告很不习惯却是可以理解的。同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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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也有第一次受理状告足协的不习惯问题,当我们双方都突破这方面的限制之后,中国足协就会发现当被告是很正常的事了。

  足协侵害了劳动就业权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授刘莘谈到了行规和法律不一致的问题。行规在符合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情况下作出的规定的有效性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这个行规里的规定和法律不一致的话,那这个规定就不能算是有效的了。就比如我圈了一个院子,不让国家法律在这里使用,这是不可能的,这是任何有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明白的道理。

  清华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于安认为:"中国足协的章程合法性受到了人们的质疑。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劳动权和就业权,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自治组织的权力范围,还不允许人家保留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熊文钊教授还说:"受罚的球员和教练也完全可以根据劳动法去状告足协。"(摘自《足球》报作者:麻小勇)

  附件2

  司法介入弊大于利
  ---大连实德董事长徐明谈"黑哨"

  裁判贡献不可磨灭

  徐明认为,中国职业联赛8年,在造就了一大批明星教练和明星队员的同时,也锻炼培养了一支裁判员队伍。自1994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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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中国裁判可以划分为两代。第一代以于敬仁、魏吉鸿、王学智、陆俊等人为代表。他们当中多人目前仍活跃在中国足球舞台上。第二代以孙葆洁等人为代表的裁判也迅速成长,在联赛中挑起大梁,陆俊被称为"中国足坛常青树"。中国裁判在国际上也树立了良好形象,执法世界杯预选赛、奥运会小组赛及亚洲洲际比赛等多种比赛。以于敬仁为例,他一人就主吹过30多次国际级比赛。2002年,陆俊将代表中国裁判第一次出现在世界杯的赛场上。徐明评价道:"8年职业联赛,也有裁判的辛勤努力,裁判为中国足球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没有这8年职业联赛的积累,中国队不会出线,这8年中裁判也有贡献。"

  自"黑哨"事件爆发后,多位裁判被卷进黑窝�"黑名单"更是让裁判惶惶度日。不断扩大的事态,使很多裁判萌生退出江湖的念头。徐明对此颇为担心:"把多位裁判都停吹了,明年的联赛怎么办?如果认为裁判的问题全部成立,那去年联赛的成绩是否要重排呢?"徐明坦诚地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每个人在工作中都会犯错误,为什么就不允许裁判犯错误呢?犯了错误改了就是好同志。"两种性质应该分清,宋卫平和李书福的炮轰揭开"黑哨""假球"的大幕,矛头直指裁判。但截至目前尚没有俱乐部拿出可靠证据。即便是绿城俱乐部交出裁判的悔过信和4万元钱,也未被正式认定。对此,徐明建议:"把被涉及到裁判的执教的所有场次录像拿出来,让大家看看,请专家评评,请俱乐部发言,请球迷讨论,可以搞调查,请全社会都参与,让大家说说到底是真球还是"假球"。这就是事实,就是证据。"

  为裁判送钱已成为多家俱乐部心领神会的行规。部分裁判身不由己陷入其中。连阎世铎都承认,裁判收了俱乐部的礼物后,才发现其中有钱。对此,徐明冷静地分析:"裁判在做工作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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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人人品和职业道德。如果他收了黑钱并吹了'黑哨',那是他职业道德的问题。但他收了钱没有吹'黑哨',他的钱并不想要而是人家给的,这种情况之下,收了钱是人品问题。"

  徐明说:"你说谁给裁判送礼了,那他们怎么不拿冠军,怎么不进前三名,怎么还排在后面呢?把甲A联赛、甲B联赛、九运会的成绩都调出来看一看。看看各队的排名,还是球队实力的证明。九运会都是年轻队员的比赛,这是真实实力的较量,成绩就是最好的说明。如果送钱能拿冠军,那我们能送出国家队队员、国青队队员吗?裁判可能出现一些偏差,但能够颠倒整场比赛的结果的并不多。中国足球还没有到黑白颠倒的地步吧。"

  徐明在思忖了半天之后,建议道:"现在问题解决的突破口就是证明涉嫌裁判拿了'黑钱'并没有吹'黑哨',从中国足球大局考虑,这些裁判的问题既往不咎。对有证据证明吹了'黑哨'的裁判,当严惩不贷。"

  打假扫黑还要慎重

  自2001年10月21日浙江绿城俱乐部董事长宋卫平大胆抖出甲B黑幕后,到现在已有两个多月。12月末,央视《新闻调查》和新华社的介入,使反黑事件升级。中国足协自阎世铎杭州归来后,处理意见暂无下文。《东方时空》和《今日说法》再次介入。徐明感慨万千地说:"这么长时间了,中国足协把球踢给中央电视台,电视台又把球踢回给了足协,足协的球还不知道往哪踢。中国足协把目光盯在这条路上,那没有出路了。"

  徐明不无忧虑地说:"俱乐部花精力做裁判工作,还不如老老实实把球队建设好。你一场给球队送钱20万,10场就是200万,有这些钱用来改善球队的后勤保障条件,带给球队的收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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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实惠吗?"作为新一代足球老板的领军人物,徐明将俱乐部的发展与中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他认真地说:"站出来说话的只是一支排名甲B中游的俱乐部和一支已经退出去的足球俱乐部,中国26个甲级俱乐部不还是有24个俱乐部在默默地为新赛季做准备吗?不都是在为中国足球作着贡献吗?我们要发起联合倡议,希望中国足协慎重处理本次事件,找出证据,结合事实,对有问题的裁判坚决处罚。"

  司法介入弊大于利

  中国足协有一个行规,出现问题在行业内部处理,不得寻求足协规定以外的方式解决。

  此规定,与国际足联的规定不谋而合。中国足球过去出现的问题,这样解决;此次出现裁判问题也是内部解决。对此,很多人持有异议,呼唤司法介入。

  在两年前刚刚接手足球时,徐明认为"中国足球不能司法介入",现在他仍旧坚持这一观点。徐明旗帜鲜明地表示:"中国足协定了这个规定,就有能力解决问题。"他说:"中国足球已经早早入世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出现问题是在行业范围内解决问题。现在再让司法介入,是中国足球的倒退,将给中国足球带来无穷的麻烦,并将中国足球引向深渊。"

  中国职业足球只发生了8年,是一个刚刚长大的孩子,他需要关心和批评,当然也需要空间和机会。徐明更多表现出一个足球人的责任:"司法介入足球后,稚嫩的中国足球将曝光于阳光之下,未来的走势不可预测。"

  忘掉过去创造未来

  "假球"、"黑哨"事件对中国足协造成的影响不言而喻,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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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人提出罢工。在本月15日,甲A春训已经开始。与往年中国足协轰轰烈烈的规定与管理相比,今年的春训静悄悄。徐明着急了:"中国足协还有很多事要做,多少工作都等着开展。整天都忙于处理这个问题,什么事情都耽误了。"国足热身赛、3月10日开打的甲A联赛、世界杯和亚运会迫在眉睫,电视转播权、赞助广告等系列问题摆在案头。本应伴随着新年而来的焕发着勃勃生机的工作如今还在"黑暗"中等待。

  阎世铎上任后被认为将扛起打假的大旗,徐明自有观点:"打假是年年月月的事情,必须长期坚持。这不是靠哪个人能解决的徐明直截了当地说:"假球"、"黑哨"事件的结果是没有结果,这次事件的出路是没有出路,这次事件的结束是永远也不可能结束。现在上了这条船上了这个车,就永远也下不来。打假扫黑必须永远搞下去,持之以恒地搞下去。"假球"、"黑哨"永远都不可能斩草除根,打假扫黑永远也不能停下来。它是每年每月每日的事,而不是某个阶段的事情。这要靠所有足球人和中国球迷的共同努力。

  飞机即将降落大连,徐明久久盯着窗外,半天无语。窗外海与天接壤处有一道明亮的光。徐明转过头来缓缓地说:"有些人总是陶醉在过去的是非中。我们有勇气面对过去的问题, 就应该有勇气面对未来。我们不知道未来,但敢于创造,才是英雄。"

  在徐明心里,"黑哨"问题只是一个不光彩的过去,中国足球需要面对的将是一个灿烂的未来。

                    (摘自《足球周报》2002年1月19日作者:王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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