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网络王海”之称的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几十家网站发难。已向200多家单位提出起诉。该公司通过与作者签署版权转让协议的方法,获得作品的有关权利,继而对转载这些作品的网站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从2005年开始,该公司即开始通过这种方式在全国各城市开展一系列的网络维权活动,“三面向”现象在公众和法律界也引起了很大关注。”
网络转载没有“免费午餐”
根据媒体报道,该公司的创办人是一位学者,曾有过自己的著作被网络转载而维权无门的遭遇,无奈之下,他专门成立公司为众多作者进行此类维权。对三面向公司维权的初衷和过程在此不做过多讨论,但无论如何,它至少告诉我们,网络转载没有“免费午餐”。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其实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网络转载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只是大多数公众和网站经营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与法律规定尚有一定差距。
在三面向公司对诸多网站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大多数被告据以抗辩的理由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据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臧云霄介绍,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从诞生之初,《著作权法》就始终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传播之间寻找着平衡点。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是《著作权法》为平衡著作权人的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
网络转载如何合理使用版权
臧律师表示,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著作权法》第22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6条对合理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该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该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况,但在具体规定上比较模糊。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就对个人复制的数量未加规定;第2项中对“适当”一词的外延和内涵未做规定,对引用的数量也未明确;第5项中对“学校”和“少量”的确切内涵未加限定等等问题。网络的出现给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在网络环境下更要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中某些概念和措辞的外延和内涵进行明确。只有这样,才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信息的传播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从目前法律对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看,三面向起诉的这些侵权网站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至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的“适当引用”或“少量复制”等要求,多数网站基本都是全文登载作者文章的。因此,在三面向公司就侵权网站提起诉讼的已生效判决中,法院都没有采纳被告网站的这些抗辩理由。
为了在网络环境下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20日再次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站转载他人的作品不仅要经过作者的同意,而且要支付报酬。目前,多数网站也并没有遵守这一变化了的法律规定。
“三面向”现象存在的必然性
任何事物总有其存在的合理理由,臧律师分析认为,“三面向”现象的存在也有其必然的原因。一方面,大都数情况下,作者都希望其作品能得到广泛传播并获得报酬;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者后或传播者与作者的沟通存在障碍。作为个体的作者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无法收取报酬。作为网站来说,有些作者用的是笔名,且人数众多,分布范围极广,网站在转载时无从了解作者的真实身份,也没有能力一一与每个作者就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协商并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迫切需要某一个组织就作品使用和收取报酬进行管理,并在作者和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之间架设桥梁。这样的组织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且发展也较缓慢。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CMCA)是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目前仅对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法》和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作用、机构设立等相应地进行了规定,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有了法律的土壤。目前正在筹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两家管理组织,可以分别从事音像制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可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著作权综合保护水平的高低。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盈利性,可以避免本案三面向公司这样的市场主体代作者行使权利所引发的争议。因为,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会让合法的行为在利益诱惑下变味,也会使社会公众在对这些行为合理性的判断上采用过高的标准。不久前,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广州、湖南、重庆等地向数百家网吧发出律师函或者提起诉讼的事件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在该事件中,网尚公司经电视剧或电影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发现网吧未经其许可擅自播放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电视剧的行为时进行集中维权。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这种维权无疑是合法的,但这种维权的初衷同样在业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法眼观案
“三面向”现象带来什么启发?
围绕此案中相关报道所提到“恶意诉讼”一说法,笔者电话采访了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针对此问题张律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不应提倡“恶意诉讼论”,否则就没有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想要盈利的原告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就是合法的,属于程序正义,法律诉讼不能从“盈利”结果上去判断“恶意”,刑事案件上对被告人都能“无罪推定”,民事案件中原告却被某些人定义为“恶意诉讼者”,难道不严厉惩罚侵权者反而要去责难被侵害的权利人吗?
本案中的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者廖某等人150多个作者签署《版权转让合同》,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自然获得相应作品的著作权,除了人身权属于作者之外的财产权均属于原告三面向公司,财产权中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余家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三面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余家网站作为被告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能因为原告的起诉可以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而认为是恶意诉讼,而否定原告诉讼的正当性。
我国民事法律在侵权责任方面还是传统的“补偿”,还没有发展到“补偿兼惩罚并济”,现行的证据制度和赔偿标准使得权利人被侵权后通过民事诉讼可以获得的赔偿往往不能补足实际的损失,导致权利人消极地放弃诉讼。像原告三面向公司这样与作者签署《版权转让合同》来做专业化的诉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看作当事人维权的市场化运作,完全符合国家著作权管理的公共利益,以及作者和专业维权运作者法律权利和经济利益,是一件“三赢一输”的好模式,输掉的仅仅只是侵权者的违法利益。
来源:上海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