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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节录)

新华网浙江频道(2004-07-07 09:09:27) 来源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 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 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 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 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 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 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 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 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 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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